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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就建设工程投资审计中合同订立、管理不规范等提出审计建议

 

来源:滁州市审计局

 

在工程投资审计过程中,由于建设项目管理等原因经常出一些纠纷和问题,且广泛存在于工程建设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管理、签证与索赔、工程结算等各个不同阶段和环节中,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都可能转化成法律风险,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纠纷和损失。下面通过几个工程审计中最常见的容易产生纠纷问题的解析,来体现出法律风险防控的重要性。

一、招投标阶段施工串标、围标,合同是否有效,怎样进行结算?

串通、围标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的中标无效,除对投标人进行行政处罚外,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即便投标人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会被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于成立时即自始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被认定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再继续履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工被认定无效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行。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审计发现时大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履行结束后被认定无效的,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予以支持。

二、合同约定条款与招标文件相矛盾,是以招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为准?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经公开招标后,施工单位中标后,在签订合同时会增加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条款,甚至改变原来招标文件相关要求,出现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施工合同没有响应招标文件,而且对其中实质性内容做了修改,就违反了《招投标法》第46条应该判定合同无效。司法解释原则是《合同法》属于普通法,而《招投标法》属于特殊法,在两者相互矛盾时,应该遵循特殊法相关规定。另外在我国建设工程承发包实行风险共担、公平合理的市场原则。但有些招标文件规定将承包方不应承担风险如有限的市场风险、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性变化全部列入到承包风险范围。违背了风险共担、合理分摊的原则,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法》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合同中条款如果对其重新进行确定并执行国家政策性文件等的约定,不应理解为修改了招标文件实质性条款。

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一致,相互矛盾,怎么处理?

依据《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守信原则,按照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可按照文意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和交易习惯解释等解释方法进行解释。同时《江苏高院工程合同意见》第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有关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推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民法范畴,民法遵循有约从约,无约从法的原则。可见工程合同理解争议的解决靠双方约定和协商进行解释,达不成一致的只能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关于签证法律效力,审计是否推翻签证内容中重新计算工程价款?

签证是双方一种补充协议的体现,是合同一种变更,一种新的契约关系,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可直接作为依据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审计机构如果发现签证内容不真实,与实际不符要求按实进行结算,推翻原来双方结算价款。现实中出现这样类似情况的判例,最终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结算价款,审计机构的结论不予采纳。最高院答复解释: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不能影响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效力……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以审计结论为判决依据。同时根据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2010)第八条,“……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责令相关部门进行据实结算。部门规章制度不能对抗法律法规,除非能发现签证不真实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满足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只有这样才可能推翻签证效力,从而挽回损失但这个取证过程是漫长的、艰巨的。因此建设工程在招标和合同签订的时候要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依据审计结论,工程签证必须有建设单位、审计单位相关部门签字才能有效,做好审计事前的监督。

五、工程进度计量结论是否能作为最终结算结论?

在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等项目结算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常出现对中期支付,中期计量表等资料,审计时是否能依据进行最终结算呢?答案是不可以,虽然进度计量经现场工程师签字认可,但进度计量是暂估的,进度计量结论也是临时的。进度计量的目的是支付工程进度款作为依据。进度款只是一种临时性付款。根据《标准合同07版》第17.3.4款规定:工程师可以对以往任何一次签发的付款进行修正,也就是说对计量结论进行修正。可见进度计量结论只是临时的,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六、工程量清单漏项,结算时是否予以调整?

漏项、漏量和错项都是招投标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工程量清单漏项产生原因大致如下:图纸模糊不完善、对《工程清单计价规范》不清楚、对施工工艺流程不熟悉等原因。作为有经验的投标方应该发现招标文件清单中的问题,投标方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所以最好在招投标时候应该及时发现,并在招标答疑阶段提出质疑否则事后容易造成纠纷难以解决。个人认为清单中漏项是否可以调整应该是一个风险承担的问题,工程量清单漏项是否调整首先依据招标文件和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在不违反《招投标法》对合同实质性条款构成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定》的相关规定,工程量可据实结算。

七、工程结算时对于施工单位少计、漏报是否该予以调整?

在工程结算审计时,经常发现施工单位上报工程结算书出现少算,漏报的现象,对此我们审计部门该如何处理,是否予以调整?大部分审计人员都会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以调整……相关规定,遵循审计应该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施工单位结算漏报的项目予以调整。这是予以调整核增的主要理由。下面谈谈建议不予调整的理由:一是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审投发〔2010173)第八条规定: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工程造价审计质量,对审计发现的多计工程价款等问题,应当责令建设与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依法据实结算。这里没要求对少计的予以调整。二是从司法角度解释施工单位少计、漏报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我们应该遵循市场的规则,予以认可。法院也这样类似的判例,最终是依据施工单位的诉求,而不是根据鉴定的结论。因为鉴定的结论金额大于施工单位的诉求金额。施工方放弃自身的实体权利,尊重你的放弃。法院都尊重他的放弃,我们审计人员没有理由给他核增调整。所以,在发现类似少计、漏报现象时,要尽量多思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判断。如果合同有约定少计、漏报可以重新申报或者予以调整的话,可以按约定执行。否则的话就不能盲目的予以调整。

以上也是工程结算领域常见法律纠纷问题,这些问题在工程建设司法审理和仲裁领域也时常出现。希望我们广大审计人员对待类似的问题不能简单依靠主观来判断,要用法律的思维来客观看待和分析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审计公平、公正,同时减少了审计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有效规避审计法律风险。